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38号
原告:蒋勉,居民。
被告:王春光,农民。
原告蒋勉为与被告王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勉起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0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要求,称要去财丰投资,需要借款3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用途和金额。该借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王春光未作答辩。原告蒋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春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蒋勉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未返还借款,属于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勉借款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春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钟 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金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