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5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小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王小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公园附近,用手拉开谢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浙C×××××轿车的车门,窃得谢某放在车内的一张设有密码的中石化加油卡。12月中旬,谢某发现卡被盗后即补办成功。2、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江菜市场A区22号摊位,窃得郑某放在摊位抽屉里的一副苹果手机的原配耳机和充电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计人民币292元。3、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江菜市场B区073号摊位,窃得李某放在摊位抽屉里的几十元硬币。4、几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又来到该摊位,窃得李某放在摊位上的一把尖刀。经鉴定,该刀价值计人民币7元。5、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江菜市场的地下停车场,用手拉开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浙C×××××厢式小货车的车门,窃得陈某放在车内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卡、一张饭店贵宾卡以及一只已经损坏的车载充电器。6、2013年3月26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广场中路和平宾馆602房间,窃得房间内的一台长虹牌黑色32寸液晶电视机,因怕被人发现,被告人吴某遂将该电视机暂时存放在该宾馆六楼消防通道旁边的杂物间里,欲等天黑后搬走,后被宾馆工作人员查看监控发现而未遂。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计人民币1040元。7、2013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陈宅村广场西路“一号公馆KTV”附近时,用手拉开余某停放在此的轿车车门,窃得余某放在车内的一部BLUEPAD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计人民币199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日又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李某、陈某、余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吕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石化IC卡账户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案发期间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小静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王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