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临漳镇前燕路新祥巷2号,无业。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系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1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0时30分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冀AYY4**桑塔纳轿车(车上乘坐郝永鑫)由北向南逆向行使至中华北大街学府路高架桥上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冀ALG9**朗逸轿车(车上乘坐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及被告人马某受伤。被害人郝永鑫案发当日经送河北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23日死亡。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2013年2月20日出具(冀)公(物证)鉴(理化)字(2013)118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马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9mg/100ml。2013年3月22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事故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经勘验、调查,综合分析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马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郝某某无责任。又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写明:事故处理人员到达现场时肇事驾驶人马某在现场。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支持调解,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郝某某近亲属、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及刘某某自愿和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郝永鑫近亲属三十万元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十四万五千元。各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对其均表示谅解。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曹某某、刘某某证言,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第1301052013002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公(刑)受案字(2013)0135号《受案登记表》,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材料、照片及交通事故处理笔录,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3)病检字第36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冀)公(物证)鉴(理化)字(2013)118号理化检验报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事故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与被告人马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未按照机动车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逆向驾驶,致使四人受伤、其中一人医治无效而亡的主要事实经过及严重后果;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材料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案发后未逃离现场;另,有和解协议及履行协议的交款条、收款条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已就其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一次性予以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有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张营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公安机关出具《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马某基本身份情况;其户籍所在地张营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写明:该人在我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公安机关出具《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显示:经查询,被告人马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无网上追逃记录、无吸毒信息记录。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逆向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四人受伤、其中一人医治无效而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未逃离现场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行为与事实,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依法构成自首情节;另案发后,被告人已与各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就其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予以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行为性质、行为后果、悔过态度等,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严厉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秩序稳定,维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同时严格贯彻“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丁 虹
人民陪审员 张吉刚
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晓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