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文,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伟,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海生,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黄振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至8月12日,被告黄振文从原告处多次购买PVC扣板,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3张,共计扣板款为1187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振文虽对欠条的签名认为不是其所签,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黄振文的扣板门市未办理工商登记,丰润区南关原停车场承包人汪宝忠证实,2009年8月,被告黄振文开始租赁丰润南关原停车场15号库房做门市经营扣板生意,现在已不干了。司机王福军证实,2011年7月30日,原告雇佣其从被告门市拉回废扣板3960米。8月26日,原告雇佣其和史俊从被告门市拉回废扣板过磅后计4.8吨。丰润板市173号业主徐丽证实,按每米3元和按每吨5000元返板计算的结果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黄振文主张欠条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未经营扣板业务,是其儿媳经营扣板生意,原告所诉主体错误问题。丰润区南关原停车场承包人汪宝忠证实被告黄振文租赁其库房做门市经营扣板生意,同时原告提交的欠条均有被告的署名,被告虽予以否认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的门市未办理工商登记,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振文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共计价款118700元,被告黄振文仅对2011年5月5日的欠条9901元主张已经结清9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18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返板数量和价款问题。承运司机王福军证实从被告处拉回扣板3960米和4.8吨,丰润板市173号业主徐丽证实按每米3元和按每吨5000元返板计算的结果基本一致。被告对此虽有异议,并提交了返板单据,但返板单据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返板价款不予采信。被告返板价款应为35880元(即3960米×3元+4.8吨×5000元)。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扣板存在质量问题和以苫布抵顶原告货款7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820元本院予以认定。遂判决:被告黄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海生货款人民币82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保全费945元,合计2815元,由被告黄振文负担。判后,上诉人黄振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上诉人提交的返板单据共计24张,7月份11张价款26221元,8月份13张价款54075元,并且被上诉人出卖的扣板质量也有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14930元。
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所做的调查取证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其所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公正性及客观性。
三、上诉人所返还的扣板数量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4.8吨和3960米,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扣板时也没有通知上诉人,才使双方在返板数量上产生争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所以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代海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所提交的返板单据共计24张,其中7月份11张价款26221元,8月份13张价款54075元,被上诉人出卖给上诉人的扣板质量也有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14930元。因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属单方行为,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对其所谓损失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故其上诉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同期同种类货物在相关市场的调查,对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王福军从上诉人处拉回的扣板3960米和4.8吨,按每米3元和每吨5000元折价共计35880元符合市场行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8282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所做的调查不具有公正性及客观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扣板时并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所返还被上诉人的扣板数量也不是4.8吨和3960米,尽管上诉人对所返还的扣板数量有异议,但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其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黄振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常
审 判 员 张秀娟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房善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