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武,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连波,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审
被告:吕明君,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审
被告:孙长生。
原审
被告:左海润,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审
被告:刘凤明,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审
被告:舒兰市天成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大路3036-2-14号。
法定代表人:付亚华,理事长。
上诉人赵明武因与被上诉人曹连波,原审被告吕明君、孙长生、左海润、刘凤明、舒兰市天成养猪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明武于2013年9月1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明武在二审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赵明武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赵明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忠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代理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 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