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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赵明武因与被上诉人曹连波,原审被告吕明君、孙长生、左海润、刘凤明、舒兰市天成养猪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明武,曹连波,吕明君,孙长生,左海润,刘凤明,舒兰市天成养猪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武,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连波,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审

被告:吕明君,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审

被告:孙长生。

原审

被告:左海润,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审

被告:刘凤明,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审

被告:舒兰市天成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大路3036-2-14号。

法定代表人:付亚华,理事长。

上诉人赵明武因与被上诉人曹连波,原审被告吕明君、孙长生、左海润、刘凤明、舒兰市天成养猪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明武于2013年9月1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明武在二审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赵明武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赵明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忠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代理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 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