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机动���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于2012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货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源口村方向驶往县汽车站方向。当日21时30分许,其驾车途经遂昌县妙高街道凯恩路567号门口路段时,与从遂昌县三级电站方向驶往妙高街道西街方向的由徐某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案现场勘查发现被告人吴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器检测,被告人吴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8.5mg/100ml。当日22时34分许,被告人吴某被民警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临界值。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简字(2012)第1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雨天未注意观察,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正常行驶,无事故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12年11月26日与被害人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事故照片;浙h×××××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交简字(2012)第1013号事故认定书;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100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及记录查询单;到案经过、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有超速驾驶机动车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明张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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