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豫法民提字第0020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市房屋开发公司工程处第六工程队。住所地:鹤壁市朝霞街西段。代表人:司蕙铭,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昌林,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之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隋爱生,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红双,该中心工作人员。申请再审人鹤壁市房屋开发公司工程处第六工程队(以下简称第六工程队)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鹤壁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许可执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申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第六工程队代表人司蕙铭及委托代理人徐九灵、董梅玲,被申请人房屋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昌林,被申请人土地整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红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第六工程队申请房屋开发公司建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因案外人提出异议,该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6)鹤中法执字第55-1号民事裁定,对该院查封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与淮河路交叉口的华夏小区11号楼第一层24间门面房中止执行。第六工程队于2009年3月19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许可执行诉讼,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豫法民管请字第25-1号函,指令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该许可执行诉讼。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09)鼓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驳回第六工程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第六工程队承担。第六工程队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第六工程队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第六工程队称:1、房屋查封期间并无有效解封事实,原判认定“土地中心在解封期间取得权利证书”违背事实和法律;2、原判掩盖查封生效裁判等确定该楼权属归开发公司所有的关键事实;3、土地中心违法改名,造假办证,与《物权法》相悖。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房屋开发公司答辩称,确定房屋权属的依据是土地证、规划证等,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土地整理中心答辩称,争议的24间房屋已办理个人房产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第六工程队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应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事实不清,管辖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指令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筱林
审 判 员 陈春梅
代理
审判员 王德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