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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797号

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06年12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甲辩称,其与原告长期分居属实,但因双方均已年老,且其与母亲均患病在身,孩子将要结婚,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9月1日在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已丢失)。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1985年10月28日生男孩刘某乙(现在北京打工)。在婚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双方继续在一起生活。2006年12月,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再次发生冲突,原告便离家出走居住亲戚家,不久即前往北京务工,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10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21日,法院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婚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3年6月24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01年年底,双方以38000元的价格购买庆阳林家属楼1套(位于西峰区北大街276号,2幢3单元401室,面积60平方米),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儿子刘某乙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楼房过户到本人名下,但该楼房现在由被告使用。2002年5月,原告所在单位镇原县农副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下岗,同时,镇原县农副公司以13150元的价格将该公司供销大楼2楼224号房间转让给原告(该房间被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擅自以188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该公司又以126547元的价格将该公司供销大楼一楼门市一间(从北向南第114间,54.0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原告从2002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将该房屋出租,共计收取租金为138000元,被告收取租金12000元,随后,被告又将该门市以每年7万元租金出租给他人,租期3年(自2012年6月1日始至2015年6月1日止),至今被告已收取租金10万元,下剩11万元未收。且上述楼房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置。还查明,原告现在每月领取养老金1552.89元,被告每月工资为3707.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证实双方各自身份;2、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实房屋过户情况。4、(2012)镇民初字第1004号判决书1份,证实双方婚姻关系状况。5、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3份,证实被告病情情况;6、证人申某某、杜某某、刘某丙、张某某、温某某证言各1份及房地产转让公证书、商铺租赁合同、购买房屋协议、收据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现有门面房及楼房购置、出租经过及现在价值情况;7、证人户某某证言、工资证明、养老金支付明细表各1份,证实原告养老金及被告工资数额。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多年,生有孩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致两人关系不睦,虽经法院多次调处,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两人分居亦达7年之久,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财产现有价值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原镇原县农副公司供销大楼一楼门市一间(从北向南第114间,54.08平方米)及该门市下欠租金110000元均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刘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甲该门市折价款400000元。位于西峰区北大街276号的庆阳林家属楼2幢3单元401室(面积60平方米)归被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上述判决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范 康

审 判 员  刘振乾

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