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射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樊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