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射民初字第204号

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射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樊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