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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00247号

方尼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方尼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尼娜,女,1985年7月5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尼娜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尼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方尼娜至朋友黄某家中(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淮河路418号2单元4楼中户,系黄某与被害人魏某合租房),与黄某、魏某等吃饭、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方尼娜离开时将被害人魏某放在客厅桌子上的海信HS-910型手机一部、帝驼牌骏钰镶钻男表一块(分别价值850元、1800元)盗走。另查实,被告人方尼娜于2012年8月23日将海信手机归还被害人,同年8月30日给付被害人帝驼牌手表的赔偿款5180元,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被告人于2012年8月24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尼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黄某、刘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尼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并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尼娜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顾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