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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商初字第398号

李洪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洪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商初字第398号

原告:李洪利。

委托代理人:闫忠强,山东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座*楼西部。

法定代表人:王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电辉,1984年8月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李洪利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2012年12月29日,原告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拒不理赔,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拆检费、托运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损失存在异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证据三,价值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损失为189920元,证据四,维修费、拖车费发票,证明维修费1500元(拆检费),拖车费2800元,评估费5000元,评估费5000元是原告方单方委托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产生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偏高;证据四中维修费1500元,应该包含在评估损失之内,评估费5000元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应由我们负担。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A×××××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车辆损失险为250000元。2012年12月29日,原告驾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由此产生拖车费2800元、维修费15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89920元。

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投保后,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投保车辆因事故产生的车损、拖车费、维修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上述几项费用合计为194220元,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所诉称的评估费5000元,因是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此笔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的评估价格偏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玉华

审 判 员  毕经斌

人民陪审员  周立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昭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