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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庆城县人。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51年7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庆城县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岩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再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有意袒护其家庭成员,致使矛盾激化,使其有家不能归。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向其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15000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较好,仅是在教育孙子问题上存有分歧,加之原告与其晚辈发生过争执,只要相互宽容,和好仍然有望。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了解过程中,被告给原告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衣服若干。并于同年10月2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1月18日在庆城县三十里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

原告与被告成婚后,遂将其和前夫(黄某某)所生孩子黄某一改名白某一(25岁),与被告及其长孙白某二(15岁,系凤城中学学生)共同生活。婚初关系较好。2013年2月2日,原告与白某二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激化家庭矛盾,原告遂携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并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庆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对再次组合的家庭本应慎重,家庭成员间应相互宽容、理解、信任。现原告虽与被告孙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在处理家庭矛盾中方法存有不当,导致夫妻关系僵化,但只要二人抛弃成见,互谅互让,包容共处,二人和好仍有希望。对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岩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郑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