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28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福来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张君妮(1992年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导致婚姻感情破裂,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张君妮(1992年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被告酗酒,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承认上述事实,并表示改正缺点与原告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改正缺点,以后不再酗酒,对家庭负责,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信任、互相扶持,共同构建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福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