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滕民初字第2272号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赵某某,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后举行了婚礼,现生育一个女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不照顾家庭及子女,于2011年8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18日双方自愿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同月即举行了婚礼。2007年9月27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遂于2013年5月21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滕州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婚姻,由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后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赵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鉴于被告下落不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及财产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金河

代理

审判员  薛宝国

人民陪审员  翟德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闵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