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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李晖与被告田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晖,田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李晖,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中山东路**号,身份证号1321301977********。被告田亮,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现住磁县磁州镇滏阳街城隍庙街**号,身份证号1304271980********。

原告李晖与被告田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晖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30%,当场写有借条2张,一张为借现金1万元,另一张为借现金3万元。之后,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要求被告田亮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3750元。被告田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田亮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3万元,共计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30‰,原、被告签有两份借款合同和被告向原告打有两张借条。两份借款合同内容分别为:“甲方李晖,乙方田亮,乙方因扩大业务,欲办邯郸快餐厅,资金紧缺,向甲方借款,甲乙双方自愿签订本合同,以资遵守,其条款如下:

一、借款金额为¥10000万元人民币,月息30‰期限为一年。

二、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2012年4月3日)将现款¥10000万元付乙方,不得延误乙方使用。

三、乙方在借款使用期间,必须于每月3日前,按时预付本月利息,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四、借款到期后,乙方需按期还本,逾期每天以未付款的50‰向甲方支付滞纳金。

五、本借款合同,乙方主动以工资卡和折抵押,自愿为乙方作经济担保人,承担起连带经济责任。

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为凭。说明自2012年4月3日起每月利息直接由卡和折取从银行支取余额60.89元2012年4月3日”、“甲方李晖,乙方田亮,丙方赵喜鑫,乙方因扩大业务,向甲方借款,甲乙双方自愿签订本合同,以资遵守,其条款如下:

一、借款金额为叁万元人民币,月息30‰期限为壹年。

二、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将现款叁万元付乙方,不得延误乙方使用。

三、乙方在借款使用期间,必须于每月日前,按时预付本月利息,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四、借款到期后,乙方需按期还本,逾期每天以未付款的30%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两份借款合同上均有李晖、田亮签名捺印。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李晖现金壹万元整(¥10000)月息30‰,使用时间2012年4月3日-2013年4月3日每月300元”和“借条今借到李晖现金叁万元整(¥30000)利息每月900元”。两张借条均有被告田亮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田亮未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1年7月8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6.56%、6.31%、6%,其4倍分别为26.24%、25.24%、24%。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打的借条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田亮分两次向原告李晖借款4万元,有被告田亮向原告打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30‰,即年息为36%,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被告田亮可按年利率24%(月息20‰)给付原告4个月利息,即32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超过该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晖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田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建刚

审判员  孟海江

审判员  侯永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