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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587号

陈秀眉与杭州邦埃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包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秀眉,杭州邦埃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包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眉。

委托代理人:陈华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邦埃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骢。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骢。

上诉人陈秀眉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邦埃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埃迪公司)、包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建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久松、

代理

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邦埃迪公司、包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邦埃迪公司以组织赴美商务考察为由要求陈秀眉支付保证金20万元。陈秀眉于2010年6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邦埃迪公司20万元后,邦埃迪公司向陈秀眉出具了保证金收据。陈秀眉随团赴美考察完毕回国后,邦埃迪公司于2010年12月中旬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3月31日前退还全部押金,之前押金利息按月利率5%的标准仅计息三个月,包骢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其对邦埃迪公司的押金及利息债务提供个人担保。为此,陈秀眉诉讼来院。陈秀眉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19日,邦埃迪公司通过温州市外经贸委发文,以组织赴美商务考察为由收取陈秀眉保证金20万元,并约定考察回国后予以退还。陈秀眉随团赴美考察完毕回国后,邦埃迪公司一直拖延退还保证金。为此,陈秀眉随同一起赴美考察的案外人金建光等二十余人一再向邦埃迪公司催讨,后邦埃迪公司于2010年12月中旬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3月31日前退还全部押金,之前押金利息按月利率5%的标准仅计息三个月,若未按承诺付息,任何人有权要求马上还款,且陈秀眉等全部人员均有权在温州起诉解决。同时,包骢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其对邦埃迪公司的押金及利息债务提供个人担保。邦埃迪公司、包骢出具承诺书后并未履行债务,经陈秀眉多次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请求法院判令:1.邦埃迪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暂计1万元);2.包骢对上述保证金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邦埃迪公司、包骢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秀眉于2010年6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邦埃迪公司20万元后,邦埃迪公司向陈秀眉出具了保证金收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秀眉没有能够提供邦埃迪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原件,不能排除邦埃迪公司、包骢已退还保证金、收回收据原件的可能性。且陈秀眉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邦埃迪公司、包骢尚欠陈秀眉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故陈秀眉要求邦埃迪公司、包骢退还保证金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邦埃迪公司、包骢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秀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375元,合计4825元,由陈秀眉负担。

上诉人陈秀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邦埃迪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通过温州市外经贸委发文,以组织赴美商务考察为由收取上诉人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2.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能够证实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以及汇款金额、性质的事实,并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保证金的事实。3.被上诉人应承担已经退还保证金的举证责任。若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则法官会询问其是否已经还款以及是否有相应的证据。现被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原判违反民事证据举证规则。原判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邦埃迪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原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已经退还保证金、收回收据原件的可能性,这是明显违反民事证据举证规则的。与上诉人一起赴美考察的案外人陈蕾的保证金已予以退还,但是仍持有保证金收据原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邦埃迪公司、包骢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秀眉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陈蕾持有的保证金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蕾已经收回保证金但是仍持有保证金收据原件,进而证明上诉人是否持有保证金收据原件不能表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退还保证金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邦埃迪公司、包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为依法审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陈蕾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的主要内容为:陈蕾与上诉人等人一起赴美考察完毕回国后,被上诉人包骢已经分三次将保证金12万元全额退还给陈蕾。退还保证金后,被上诉人并未要求收回保证金收据原件,现陈蕾仍持有保证金收据原件。针对该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邦埃迪公司、包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蕾的陈述与她持有的保证金收据原件相互印证,能够共同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邦埃迪公司、包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案外人陈蕾在已经收到邦埃迪公司退回的保证金的情况下,仍持有保证金收据原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秀眉于2010年6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上诉人邦埃迪公司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由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承诺书、温州市商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按约向被上诉人主张退还保证金20万元,若被上诉人主张已经退还保证金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未按照其所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退还保证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立即偿付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邦埃迪公司应退还保证金20万元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上诉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包骢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自愿为本案保证金及利息债务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包骢为本案保证金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包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上诉人邦埃迪公司追偿。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否持有保证金收据原件不能推断被上诉人是否已经退还保证金,故原判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原件为由认为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已退还保证金、收回原件的可能性不当,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邦埃迪公司、包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邦埃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陈秀眉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包骢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包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杭州邦埃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375元,合计4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均由杭州邦埃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包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建珍

审 判 员  陈久松

代理

审判员  叶希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润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