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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665号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浙j×××××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江某路某某往西行驶至新名典咖啡厅前路段时,与刘某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李某经检测血样中酒精含量1.8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右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指令出动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物证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陶厘聂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