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129号
原告:王某甲,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甲的父亲。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乙,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周某甲的父亲。
被告:韦某某,女,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周某甲的母亲。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房瑜,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劲辉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云斌、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韦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房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1年农历腊月28日经媒人王某己(系周某甲的姨夫)介绍原、被告两人相识。自从媒人王某己提亲后,被告先后收受原告彩礼金及其他物品折款66454元。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彩礼金664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身份,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6月14日临泉县韦寨镇卢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桂王村村民王某乙长子王某甲与周某甲于2012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所下给女方的彩礼金都是王某乙从亲戚家借的,王某乙家庭十分困难享受低保待遇;3、戒指、项链发票,证明购买时价值10324元;4、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当庭证言,均证明王某甲与周某甲是王某己介绍的,王某己与周某乙系连襟;在周某乙家中40000元的彩礼款经王某己的手交给周某甲母亲的,周某乙、周某甲在场;同时王某己证明6000元的彩礼经其手交给周某甲的母亲,有三金,但没经其手;王某丙证明在结婚当天经周某甲上车钱、下车钱,具体多少钱不清楚。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韦某某辩称:对原告方所下彩礼款不持异议,嫁妆系彩礼款所购应归原告所有,同意退还部分彩礼款。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韦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表明三被告的身份等基本信息;2、2013年元月28日临泉县俊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货清单一张,载明木制组合家具1套、桌子1个、椅子6把、沙发1套、茶几1个购买时价14600元;3、2013年元月28日临泉县迎仙龙凤生活馆发票一张,载明冰箱1台、彩电1台、洗衣机1台购买时价63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4、其他嫁妆被子12床,每床260元;床上四件套2床,一床580元,一床280元;枕芯2个,180元;水瓶2个、盆架1个、茶具1套、盆2个,总价360元;DVD1台价280元;大运摩托车一辆七成新价值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腊月28日经媒人王某己系周某甲的姨夫介绍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20日被告周某甲到王某甲家相家收取见面礼1880元;同年正月22日被告方收取原告压柬金6000元;同年腊月4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价10234元,同年腊月16日经王某己、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交给三被告彩礼款40000元;同时原告方为迎娶周某甲花费其他费用8340元(烟酒款3000元、购衣款1200元、购物款3000元、上轿礼880元、下轿礼660元等);以上原告方共给被告方各项款合计人民币66454元。2012年腊月20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另查明:被告周担婚前财产有木制组合家具1套、桌子1个、椅子6把、沙发1套、茶几1个、冰箱1台、彩电1台、洗衣机1台、摩托车1辆、被子12床、床上四件套2床、枕芯2个、水瓶2个、盆架1个、茶具1套、脸盆2个、DVD1台;同时周某甲家大运摩托车一辆存放在原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王某甲与周某甲虽均已成年,但仍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其订婚是由双方家庭办理,原告方为被告方所送见面礼1880元、压柬金6000元、“三金”价值10234元、彩礼款40000元,鉴于双方已共同生活,应予酌情返还(58114×70%)40679.80元。原告要求返还衣服款、上轿款、下轿款及烟酒、食物等费用8340元属赠与性质且已消费,不能认定为彩礼,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表示将存放在其家的大运摩托车退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韦某某共同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人民币4067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甲的个人财产:木制组合家具1套、桌子1个、椅子6把、沙发1套、茶几1个、冰箱1台、彩电1台、洗衣机1台、摩托车1辆、被子12床、床上四件套2床、枕芯2个、水瓶2个、盆架1个、茶具1套、脸盆2个、DVD1台;归被告周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31元,被告周某甲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劲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