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商初字第2026号

姜××与黄××、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黄××,张××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2026号

原告:姜××。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黄××。

被告:张××。

原告姜××为与被告黄××、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诉称:2007年10月23日,被告黄××、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姜××借款2万元,由被告黄××、张××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黄××、张××向原告姜××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日期2007年10月23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率1%,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黄××、张××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今尚欠本金2万元及从2007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黄××、张××立即偿还原告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率1%从2007年10月2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黄××、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事实。4.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张××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有约定利率的事实,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张××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3日,被告黄××、张××共同向原告姜××借款2万元,由被告黄××、张××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黄××、张××欠原告借款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院释明后,将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后一个月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也没有提供向二被告催讨的证据,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姜××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黄××、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梅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