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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935号

陆峰与周俊民、黄耀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峰,周俊民,黄耀娴,广西田阳鑫创石油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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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935号原告陆峰,男,1976年5月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南宁市。被告周俊民,男,1971年1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江德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黄耀娴,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江德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广西田阳鑫创石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合源美地15幢31号。法定代表人黄耀娴。委托代理人梁育琼,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陆峰诉被告周俊民、黄耀娴、广西田阳鑫创石油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周俊民、黄耀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被告周俊民、黄耀娴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南宁市江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原告陆峰与被���周俊民、广西田阳鑫创石油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分期还款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书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甲方、乙方、担保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记载签订地址为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北一里新竹大厦C座324房,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俊民、黄耀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彩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覃雪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