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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行审字第141号

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新星、刘慈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新星,刘慈玲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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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新法行审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桥东社区望城路。法定代表人张政兵,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陈新星,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慈玲,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民族、职业同上,系陈新星之妻。2013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4月23日对被执行人陈新星、刘慈玲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3年]第1529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荣担任

审判长,与���判员吴成亮、曾卫华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陈新星、刘慈玲于2009年5月31日生育第一个男孩后,又于2012年8月13日在西河卫生院生育第二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终止妊娠保证金收取退还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新计生征决字(2013年]第1529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8066元。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于同日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新计生��字(2013)第152032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于同日收到该催告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主张权利,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23日对被执行人陈新星、刘慈玲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3年]第1529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陈新星、刘慈玲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8066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案件申请费170元,由被执行人陈新星、刘慈玲负担。审判��罗荣

审 判 员  吴成亮

审 判 员  曾卫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姚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