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522号
原告:宋某甲,曾用名宋桂芝,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林,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劲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刘雪梅、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199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甲相识,同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3月20日生一子名陈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导致夫妻长期分居。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原告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及陈某乙的身份等基本信息;3、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2013年7月23日临泉县黄岭镇后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以表明宋某甲曾用名为宋某乙。
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但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经他从介绍相识,同年8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3月20日生一子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年在外地打工,后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分居生活,但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宋某甲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劲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耀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