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196号
原告:吴礼春。
委托代理人:叶乐一、张瑶璐。
被告:陈启双。
原告吴礼春与被告陈启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2013年2月28日,原告吴礼春于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陈启双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马仁桥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30f02959)。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乐一、张瑶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礼春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自愿将其拥有的德力西集团十八公司的3%股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2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80万元,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若一方违约导致协议书无法履行,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无法明确的,以股权转让金80万元的30%即24万元为准。”同日被告方承诺:“向吴礼春借款80万元整,需在2012年3月24日前全额付清,若予以拖欠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准”。至2012年3月24日被告并无偿还借款,故被告3%股权由原告享有。2012年9月7日,被告隐瞒原告将其在德力西集团十八公司的9%股权转让给德力西集团公司,取得转让款共计310万元,原告得知以上情形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或将3%股权转让款1033333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70万元,余款333333元虽经多次主张,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股金转让款333333元及违约金240000元,共计573333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礼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以证明被告将德力西集团十八公司3%股权转让给原告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4、股权转让协议、领款收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违约将3%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取得股权转让金的事实。5、村委会证明、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陈启双与陈碎唐系同一人。另,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十八公司股东决议,以证明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十八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该公司无工商登记的事实。被告陈启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礼春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审查,被告陈启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陈启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24日,以及双方约定若陈启双逾期还款则按协议转让股权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陈启双于2012年9月7日将其持有的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十八公司9%股权以310万元转让的事实,该9%股权包括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3%股权。证据5村委会证明以及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陈启双曾用名为陈碎唐。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启双曾用名为陈碎唐,被告自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0万元。2012年2月24日,被告以陈碎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80万元借款的书面材料,并承诺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全额付清,同时约定若拖欠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以80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转让由被告持有的记名在黄银余名下的德力西集团十八公司的3%的股权。该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若有违反协议约定,违约方对守约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无法明确的,以本协议书所载明的股权转让金30%为准,被告陈启双以陈碎唐名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截止2012年3月24日,被告陈启双并未向原告偿还该80万元借款。2012年9月7日,被告陈启双与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德力西集团十八公司的9%股权以310万的价格转让给德力西集团公司,并于当日取得该股权转让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70万元。另查明,德力西集团十八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被告陈启双持有该“公司”9%股份。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附件,可以认定该附件为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的条件。被告未能按附件约定的期限前偿还欠原告的8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原、被告间的80万元借款已经转化为股权出让金,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转化为股权转让关系。被告在2012年9月7日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持有的德力西集团十八公司9%的股权全部转让并收取转让款310万元,该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在事实上已经造成被告方无法再向原告转让双方约定的3%的股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其具体损失参照被告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格确定为1033333元(310万元÷9%×3%),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万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333333元。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24万元违约金,但根据协议约定,只有在赔偿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以股权转让金的30%计算损失情况,现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已经明确,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24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启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启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礼春损失333333元,限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40元,由原告吴礼春负担3240元,由被告陈启双负担6300元;公告费400元和诉讼保全费3390元,由被告陈启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乾
代理
审判员 朱文协
代理
审判员 李旭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虞雨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