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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民一初字214号

樊洪林与徐长庆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樊洪林,徐长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民一初字214号原告樊洪林,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被告徐长庆,职业个体,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樊洪林诉被告徐长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建筑工程,雇佣原告做木工2011年8月6日下午,原告在干活中受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等10,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末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医药费10,0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因无钱不能确定时间。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2011年8月6日下午,原告在干活中受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等10,000.00元。并打了欠条,约定2012年12月末付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医药费属实,被告同意给付,因无钱不能确定时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长庆赔偿原告樊洪林医药费等10,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铁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林 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