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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民初字第00403号

方世青诉潘申秀离婚婚后财产纠纷判决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方世青,潘申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汉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方世青被告潘申秀原告方世青与被告潘申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邹明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世青、被告潘申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世青诉称:原、被告自(2011)汉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财产和土地、退耕还林、林地的经营权未作判决,为此,原告与被告离婚至今经常为财产,土地、退耕还林、林地的经营权多次发生纠纷。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将平柜两口、烤火的铁炉子两个、席梦思床一架、木板床一架、漆桶(大的6个、小的20个)、漆刀两把、穿衣柜一台、蒲篮四架、蚕架四个、松木板两张判归原告;2、将电视机一台、轰钻两台、钻杆12根、小粉碎机一台、水泵一台、电风车一架、缝纫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判归被告;3、请求法院将退耕还林2亩、旱地3.3亩判归原告;4、请求法院将林地5.8亩(包括竹园)、水田0.7亩判归被告,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潘申秀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共生育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年,2011年11月11日经汉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判决中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已判清楚,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起诉家庭生活的家具有存在的事实,但提出判归原告的请求不适当。原告在一审民事诉状请求第二项,承认夫妻共同存款200000元,由双方共同分割,但在判决中未作分割判决,200000元由原告独自占有,所以请法院在本次审理中由被告退回原告应得的份额1000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在汉阴县人寿保险公司存款30000元,离婚后保险款原告全部取走,所以原告应退还被告应得的份额1.5万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债权共计25100元,均被原告收归己有,所以原告应退还被告应得的份额12550元。以上共计127550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承认原告有分土地的使用权,但土地的使用权必须按人分配,原分配土地时我家是三口人,所以原告只能分得三分之一的土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分别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1)汉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及财产分割情况。证据3、幸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承包地情况。证据4、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林地情况。证据5、侯采芝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土地是原告父亲给原告分得,当时是按两个人分的。证据6、方世喜、毛成忠、共同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柏杨树槽(小地名)的一亩地是刘光文转包给原告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投保单一份、陕西省邮政储汇局代理续期保险业务收费凭证一份、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买了30000元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王贤友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王贤友借了原告2000元。证据4、杨利连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杨利建借了原告800元。证据5、侯铭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候铭借了原告10000元。证据6、刘光明、方艳琴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刘光明、方艳琴共同借了原告7000元。证据7、方世和书面证言一份、黄祖德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村上发包土地是按原告家三个人进行发包的。证据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家承包土地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证明内容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记载的面积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因系汉阴县林业局颁发,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6虽然原告承认其债权的真实性,但原告陈述已经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取出,并用于家庭的生活开支,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在十日内向法庭提供原告有共同存款的证据线索,但原告在庭审后十日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线索。故对证据2、3、4、5、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7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系政府部门颁发,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过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世青与被告潘申秀于198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生育一女取名方玉,于1987年生育一子取名方第宝,于1989年生育一女取名方地芝。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1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1)汉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告个人财产,其父亲分给原告的土木结构房屋两间归还原告。

三、原被告共同修建的土木结构房屋八间,东边一、二楼四间归原告,西边一、二楼四间归被告,三间猪圈及厕所,西边两间归原告,东边一间归被告,厕所共用,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后未分割的共同财产为:平柜两口、烤火炉子一个、席梦思床一架、木板床一架、漆桶(大的6个、小的20个)、穿衣柜一台、蒲篮四架、蚕架四个、松木板两张、电视机一台、轰钻两台、水泵一台、电风车一架、缝纫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2013年7月17日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和如何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分割家庭共同承包的承包地、和林地的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虽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原告名义承包的,但按照法律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人为家庭内部的全体成员,因本案原被告所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涉及原、被告的成年子女,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原告可另行提出诉讼。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存在的未分配的生产生活用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方世青从事割漆工作,被告潘申秀在家务农,本院依据有利于原、被告生产、生活的原则对未分割的财产进行分配。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由原告保管的夫妻共同存款的意见,因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线索,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世青与被告潘申秀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平柜两口、轰钻两台、水泵一台、电风车一架、缝纫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漆桶(大的6个、小的20个),归原告方世青所有;烤火炉子一个,席梦思床一架、木板床一架、穿衣柜一台、蒲篮四架、蚕架四个、松木板两张、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潘申秀所有;

二、驳回原告方世青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世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邹明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