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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26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张××、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张××,何××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2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号。

负责人: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被告张××。被告何××。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为与被告张××、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支行委托代理人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支行诉称:被告张××于2010年11月向原告申请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原告经审查同意给予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26127-013-2010002480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期限从2010年11月22日至2028年11月2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0%计算,即实际执行月利率为4.60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根据人民银行规定,于次年的1月1日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且对逾期贷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张××、何××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街道文化新村××室房屋(房某某:瑞房字第00215442)作为抵押,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各种费用。同时,被告何××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对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双方于2010年11月23日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编号为瑞安字第00808**号。此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2月22日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基本上能正常按期偿还分期到期的借款款项,但在2013年1月份,被告除了偿还2012年12月份本息外,只偿还2013年1月份的一部分本息,以后就一直未能偿还每月分期到期本息。截止2013年5月10日止,被告总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53786.72元、期内利息11484.28元、本金罚息116.91元、利息罚息114.3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仍无结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26127-013-2010002480号);2、判令被告张××、何××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53786.72元、期内利息11484.28元、本金罚息116.91元、利息罚息114.32元(暂算至2013年5月10日),以及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按4.9125‰计算、逾期部分按月利率7.36875‰计算的各种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张××、何××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街道文化新村××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何××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5、房某某、房他证、土地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借款进行抵押的事实;6、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7、结清试算单一份、对账单四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何××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何××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0年11月向原告申请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原告经审查同意给予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26127-013-2010002480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期限从2010年11月22日至2028年11月2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0%计算,即实际执行月利率为4.60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根据人民银行规定,于次年的1月1日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张××、何××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街道文化新村××室房屋(房某某:瑞房字第00215442)作为抵押,并在借款合同上进行签字确认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各种费用。同时,被告何××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对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双方于2010年11月23日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编号为瑞安字第00808**号。此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2月22日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均能正常还款,但在偿还2013年1月的部分本息后,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5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53786.72元、期内利息11484.28元、本金罚息116.91元、利息罚息114.32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支行与被告张××、何××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除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何××在《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且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借款由登记在被告张××、何××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街道文化新村××室房屋(房某某:瑞房字第00215442)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653786.72元、利息11484.28元、本金罚息116.91元、利息罚息114.32元及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二、如被告张××、何××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张××、何××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街道文化新村××室房产(房某某:瑞房字第00215442)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5元,由被告张××、何××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5元,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其训

人民陪审员  唐品存

人民陪审员  金飞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