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唐美英。原告贾玉彤。法定代理人唐美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王蕾。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吴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敬富。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吴山村村民小组2组。法定代表人殷世华。
原告唐美英、贾玉彤诉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吴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山村委会)、长兴县和平镇吴山村村民小组2组(以下简称第2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付小在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美英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吴山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吴山村村民小组2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美英、贾玉彤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因婚嫁,将户口迁出。2011年原告离婚后,经被告吴山村委会、第2村民小组全体户主同意,原告又将户口迁回两被告处。2012年1月24日,原告唐美英生育一女,即原告贾玉彤,贾玉彤户口也登记在两被告处。2013年因土地征用,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社员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2000元。而被告第2村民小组以原告系离婚后户口回迁为由,拒绝分配土地征用款给两原告。原告认为,其户口虽有回迁的情况,但其在第2村民小组仍享有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份额,理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平等的村民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征用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唐美英、贾玉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吴山村村民委员会户主决议、补偿款领取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山村村民小组2组没有给予两原告土地征用款,侵犯了两原告的分配权的事实;2、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两原告是吴山村村民的事实;3、户口回迁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唐美英于2011年户口回迁至吴山村的事实;4、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唐美英出嫁南浔,在南浔和孚村没有田地的事实;被告吴山村委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第2村民小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唐美英、贾玉彤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吴山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和平镇吴山村村民小组2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唐美英、贾玉彤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唐美英因婚出嫁将其户口从长兴县和平镇吴山村迁出,后因离婚,又于2011年10月23日将户口迁回长兴县和平镇吴山村卢家漾自然村36号,并已经取得迁入地即被告第2村民小组全体户主签字同意。其女儿贾玉彤于2012年1月24日出生,于2012年2月29日落户于长兴县和平镇吴山村卢家漾自然村36号。因西苕溪清水入湖工程,吴山村第2村民小组土地被征用,2013年3月8日,吴山村第2村民小组以户主会议的方式,决定唐美英不享受分配土地征用费。后吴山村第2村民小组在分配上述土地征用补偿费时未向唐美英、贾玉彤分配相应份额。另查明,唐美英在湖州市和孚镇云东村未取得承包地。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应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应综合考虑原告生活、户籍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经济生活情况,判断原告是否具有其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唐美英结婚后,其户口虽迁出,但后因离婚,在取得了户口迁入地村民小组全体户主签字许可的情况下,又将户口迁回吴山村卢家漾自然村36号,可见吴山村村民委员会、吴山村第2村民小组对唐美英户口迁入均是承认的。故原告唐美英应当享有与该组其他成员同等的参与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原告贾玉彤出生后,户口即落户在吴山村卢家漾自然村36号,自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应享有与该组其他成员同等的参与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被告吴山村第二村民小组不向两原告发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与法律规定相悖,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吴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履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监管责任,应承担支付相应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两原告按照被告第2村民小组实际分配款项的情况,变更诉讼标的额,要求吴山村第二村民小组分配给两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共计214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吴山村村民小组2组给付原告唐美英、贾玉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共计21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吴山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吴山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和平镇吴山村第二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付小在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