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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罗某某,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北关镇郭庄村。委托代理人赵建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班文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8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建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保险业务,为原告所有的豫NFM7**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等,保险期间是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2012年12月18日,韩治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FM7**号牌小型轿车在民权县人民东路与民主路交叉口与杨学军驾驶的豫NK2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豫NFM7**号牌小型轿车损坏。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所有的豫NFM7**号小型轿车损失为25166元,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和鉴定费共2616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保险车辆损失应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合理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罗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6166元(含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庭审中,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及保险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二份、行车证二份、价格结论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十张、维修发票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保险车辆车损及鉴定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车辆不是第三者车辆,不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保险车辆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维修发票有异议,因该发票没有附带维修具体项目,所以对其合理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具体损失可以参照车辆损评估报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反驳,异议不能成立,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业务,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18日,案外人韩治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FM7**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使至民权县人民东路与民主路十字交叉路口与杨学军驾驶的豫NK2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学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民字(2013)第15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NFM7**号牌上海大众车损失总值为25166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要求理赔时,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26166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作为豫豫NFM7**号牌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业务。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豫NFM7**号牌车辆损坏,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5166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罗某某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当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26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26166元。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