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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862号

辛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辛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862号原告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门永进,曲阳县恒州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辛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委托代理人门永进、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曾于2012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庭调解及对被告进行教育,被告写了保证书后撤回起诉,但被告本性未改,依然对原告随意打骂,尤其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仍不计后果的对我随意乱打,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多次接触了解,在均感情投意合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具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彼此恩爱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女儿的出生和原告上次的撤诉即是最好的例证。现原告正在怀孕期间,我呵护还来不及,怎么还对其进行打骂,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完全是因家务琐事受其父母挑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女儿自出生后,一直由我和父母抚养,再者原告现正在怀孕期间,不久即将分娩,为了女儿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要求将女儿判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深入了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生气打架现象,2013年7月分居至今。现原告已怀孕9个月。

原告诉称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致使感情破裂,被告认可因家庭琐事偶尔出现过打架现象,但否认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辩称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深入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儿,原告现在又已怀孕达9个月,且分居时间不长,足以说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出现生气打架现象在所难免,以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为了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双方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惠林

审判员  张惠民

审判员  李玉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京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