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8号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
被告:郑××。
被告:江山市××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虎山���道××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中山××楼。
负责人:金××。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杨××诉被告郑××、江山市××司(以下简称一××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郑××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一××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周××,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12年8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郑××驾驶浙H×××××号中型普通货车/浙H×××××号挂车途经永嘉县桥下镇露礁桥三岔路口地段时与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邵某某与摩托车乘坐人员即原告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936.04元、误工费27800元、护理费1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22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经���,被告郑××系被告一××司的司甲。肇事车辆浙H×××××号中型普通货车/浙HH112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一××司,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郑××驾驶肇事车辆浙H×××××号中型普通货车/浙H×××××号挂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某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一××司作为浙H×××××号中型普通货车/浙H×××××号挂车的所有人应某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一××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3069.2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上述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公某基本情况及行驶证,以证明被告一××司的身份情况;4、公某基本信息及保险单,以证明被告保险公某的身份及主体资格;5、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郑××负事故主要责任6、住院病历、收费收据、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就医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7、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工资情况;8、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三个月;9、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情况;10、���告户口簿,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被告郑××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一××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我公某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郑××。我公某与郑××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挂靠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被告郑××任某某用,被告郑××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对原告的评定的“三期”期限均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对护理费也不认可,护理标准应依据当地护理标准计算,期限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营养期限由法院酌情认定,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费用中已包括伙食费,属重复计算,不应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本案被告郑××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肇事车辆不等同于无证驾驶,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司为了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郑××,不是被告一××司,在委托服务期间被告一××司也没有收取任某某用也没有为车辆支付任某某用。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被告郑××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证驾驶。法院判令我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我公某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郑××、一××司追偿;2、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无证驾驶情形下,我公某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3、驾驶员在无证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某交强险范围内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某不承担摩托车的损失。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为: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建议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费用;对原告的评定的“三期”期限均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对护理费也不认可,护理标准应依据当地护理标准计算,期限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营养期限由法院酌情认定,每天按3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费用中已包括伙食费,属重复计算,不应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的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表示对证据1-5、8、10无异议。证据6中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具体医疗费总额由法院审核。证据7,对证据形式予以认可,但对实质内容保留意见。证据9,对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三期”有异议,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书使用标准(未治愈的标准)错误,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治疗效果治愈出院,所以应适用治愈的规定,参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限过长,具体由法院酌情考虑;营养期限过长,标准由法院依照当地司法实践认定。被告一××司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一××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委托期限也没有注明;委托合同证明了不管车辆属谁所有,被告一××司应对被告郑××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被告一××司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10,经质证,被告一××司和太平洋××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属于收款收据,且护理费用偏高,故对该部分的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两被告对“三期”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一××司提供的证据,因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郑××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肇事车辆浙H×××××号中型普通货车/浙H×××××号挂车途经永嘉县桥下镇露礁桥三岔路口地段时与邵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与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右股骨上段骨折、全身软组织擦挫伤、左膝外伤,原告住院治疗25天出院。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一期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期治疗误工期限拟为6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120日和120日;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预计约为7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均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另查明,被告郑××系肇事车辆浙H×××××号中型普通货车/浙H×××××号挂车实际车主,被告一××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肇事车辆浙H×××××号中型普通货车/浙H×××××号挂车的主挂车均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为33728.64元,其中伙食费432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应予剔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329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3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3、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最长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为217天;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9861元(33407元/年÷365天×217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全省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3179元(40087元/年÷365天×120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9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因右股骨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器尚未取出,其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合理支出,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0元。10、鉴定费224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53826.64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肇事车辆,根据相关规定,应视为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肇事车辆。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且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一××司系肇事车辆浙H×××××号中型普通货车/浙H×××××号挂车的挂靠单位,原告主张其对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司辩解,其与肇事车辆间是委托服务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也没有收取郑××任某某用,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一××司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公司系肇事车辆浙H×××××号中型普通货车/浙H×××××号挂车的保险单位,被告郑××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作为受害人请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还造成另一受害人邵某某受伤,邵某某的损失为247273.07元,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承保的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应由原告杨××与邵某某按损失金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现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原告杨××525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邵某某1474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原告杨××10375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邵某某11624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和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解,被告郑××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肇事车辆属无证驾驶,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合同,在本案被告郑××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太平洋××公司辩解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交强险赔偿不足��分的经济损失44816.64元(153826.64元-5257元-103753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371.65元(44816.64元×70%);被告一××司对被告郑××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主张与邵某某自行处理,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90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赔偿原告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371.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江山市××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45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杨××负担126元,由被告郑××负担1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36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建勇
代理
审判员 施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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