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06号

李秋枝与贾陆、贾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秋枝,贾陆,贾德春,广州市白云区圣路制鞋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李秋枝,女,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陆,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户籍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贾德春,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圣路制鞋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三路*号。负责人贾陆。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婉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勤兴、傅卫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4年起��次向原告购买皮料,到2011年4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26111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2611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房产登记信息卡、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登记核准通知书、产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投资人履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1份,送货单26份。证明2011年12月31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231977元。3、送货单17份。证明2012年之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6万元。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直接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的送货单、证据3,因原告能够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并且该两组证据的送货单均显示均一赵姓人士签收货物,三被告又未到庭提出反驳,故本院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的对账单,由于没有被告方的签单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属于对被告方有利的证据,且三被告均无反驳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广州市白云区正点制鞋厂是2005年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登记成立时投资人为贾德春。后于2007年,该厂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为贾陆,名称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圣路制鞋厂(以下简称圣路鞋厂)。原告与圣路鞋厂存在业务往来,圣路鞋厂向原告购买皮料。2011年度,双方发生的交易金额为416492元。2012年度,双方发生的交易金额为293891元。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付,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了其与圣路鞋厂的交易总额,三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交易总额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为466111元。因原告主张圣路鞋厂所应支付的数额小于上述交易总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圣路鞋厂对原告的付款义务,作为投资人的贾陆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本案所涉的货款发生在2011到2012年度,原告无证据证实贾德春在此期间与圣路鞋厂存在任何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被告贾德春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圣路制鞋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秋枝清偿货款466111元,并自起诉日即2013年5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秋枝计付利息。被告贾陆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秋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906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陆、广州市白云区圣路制鞋厂承担,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婉君

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人���陪审员傅卫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 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