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康运选,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河郭乡仝牌**号,身份证号:1322281960********。原告焦丽敏,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河郭乡仝牌**号,身份证号:1322281963********。原告郄朝霞,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河郭乡仝牌**号,身份证号:1305271982********。原告康伯川,男,200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河郭乡仝牌**号,身份证号:1305272004********。原告康伯莹,女,201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河郭乡仝牌**号,身份证号:1305。27201110070729。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光,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贾宋镇南里庄***号。被告王治国,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天泉镇,身份证号:2323021977********。被告吕景山,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万宝山镇爱国村2屯***号,身份证号:2323021965********。被告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东风街。法定代表人李晓华,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阳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北路西鸳鸯湖东。负责人李绥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闫艾发,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房寨镇河寨一村**号,身份证号:1321351981********。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地址:曲周县商贸街西路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鸡泽支公司),地址:鸡泽县迎宾路17号。负责人郝建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岩,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西富强写字楼三楼。
原告康运选、焦丽敏、郄朝霞、康伯川、康伯莹诉被告王治国、吕景山、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闫艾发、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在庭前撤回了对被告闫艾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的起诉。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王治国、吕景山、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泽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晓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运选、焦丽敏、郄朝霞、康伯川、康伯莹诉称,2012年5月20日3时45分许,康同飞驾驶冀DH69**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安阳方向480KM+887M处时,追尾王治国驾驶的在右侧车道遇前方车辆排队缓慢通行的黑BJ70**/黑BA4**挂货车,致使该车前移撞击由闫艾发驾驶的冀DH71**/冀DQ9**挂货车,造成康同飞死亡、冀DH69**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认定康同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治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黑BJ70**/黑BA4**挂货车在人保榆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冀DH71**/冀DQ9**挂货车在人保鸡泽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治国辩称,我系吕景山雇佣的司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我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吕景山辩称,王治国是我雇佣的司机,黑BJ70**(黑BA4**挂)车是2012年1月9日从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买的。黑BJ70**(黑BA4**挂)车在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共计244000元,该事故赔偿应依照法律规定由所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我作为次要责任的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2012年1月9日将黑BJ70**(黑BA4**挂)车出卖给吕景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卖方已不再实际控制车辆使用、营运,应由实际车主吕景山负责。
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赔付,与无责车辆的保险共同分担责任。
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被保险车辆与原告车辆无直接碰撞且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我公司保险车辆无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有几个原告不同时间起诉,法院在判决时候应当预留各赔偿分额;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该费用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当中;因为我公司是无责,应当先由有责保险公司赔偿完毕之后再由我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3时45分,康同飞驾驶冀DH69**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0KM+887M处时,追尾由王治国驾驶的在右侧车道遇前方车辆排队依次缓慢通行的黑BJ70**(黑BA4**挂)重型半挂车,致使该车前移撞击由闫艾发驾驶的冀DH71**(冀DQ9**挂)重型半挂车,造成冀DH69**车驾驶员康同飞死亡、乘车人张京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2)第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康同飞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人王治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确定康同飞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治国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闫艾发、张京利无责任。康同飞及其家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康运选、焦丽敏、郄朝霞、康伯川、康伯莹分别为死者康同飞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女儿,康同飞死亡时31岁,康伯川20**年7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岁,康伯莹2011年10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岁。冀DH69**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王伟光,该车挂靠于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黑BJ70**(黑BA4**挂)重型半挂车已由被告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转让给被告吕景山,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王治国系吕景山雇佣的司机,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DH71**(冀DQ9**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据、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车主吕景山、王伟光及伤者张京利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经查,张京利的人身损失为611505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1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由康同飞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王治国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王治国系吕景山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吕景山承担赔偿责任,王治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吕景山举证其在2012年1月9日将黑BJ70**(黑BA4**挂)重型半挂车自被告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并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物权的变动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于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吕景山,故原告要求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冀DH71**(冀DQ9**挂)重型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为18083元(36166元÷2),按照2012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20年),死者康同飞为农业户口,康同飞死亡时31岁,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63598.5元(4711元×10年÷2人+4711元×17年÷2人)。死者康同飞的儿子康伯川事故发生时8岁,至其成年抚养年限为10年,女儿康伯莹事故发生时1岁,抚养年限为17年;4、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49081.5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不予支持。黑BJ70**(黑BA4**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为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为4000元。冀DH71**(冀DQ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为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为4000元。本次事故中张京利的人身损失为611505元,与本案五原告损失之比为2.455:1,故五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获赔损失为138929元(480000元÷3.455×1),即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与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向五原告赔偿69464.5元。本次事故中尚有财产损失,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000元应予预留。原告剩余损失110152.5元(249081.5元-138929元)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承担,即由被告吕景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3045.75元。
被告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属重复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在庭前申请撤回对闫艾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的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康运选、焦丽敏、郄朝霞、康伯川、康伯莹各项损失共计6946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赔偿原告康运选、焦丽敏、郄朝霞、康伯川、康伯莹各项损失共计69464.5元;
三、被告吕景山赔偿原告康运选、焦丽敏、郄朝霞、康伯川、康伯莹剩余损失33045.75元;以上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康运选、焦丽敏、郄朝霞、康伯川、康伯莹对被告王治国、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康运选、焦丽敏、郄朝霞、康伯川、康伯莹承担15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分别承担1403元,被告吕景山承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张玉红
审判员 谢振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魏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