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富民申字第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王青锋,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
委托代理人:金外荣,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盛响亮,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榕杰,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包晓群,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再审申请人王青锋因与被申请人盛响亮及一审被告包晓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杭富商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将申请材料转本院答疑化解,经本院答疑后,王青锋坚持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3年9月4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王青锋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理由(一)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到富阳公证处通过公证录音的方式联系到再审被申请人,明确李龙平确为其本次借款的代理人。公证录音属于新的证据材料,可证明李龙平为再审被申请人本次借款的代理人,有权代为催讨借款及收取本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37份汇款单汇款的时间及金额与借款人情况说明中叙述的事实相吻合。37份汇款单中汇款的总额就是本次借款的本息。(二)借款人包军晓已将本息偿还至债权人的代理人,债权债务应归于消灭,债权人持借条再次向保证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做法显然属于虚假诉讼。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再审。为证明其主张,王青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电话录音材料、公证文书及文字说明各一份,证明李龙平系被申请人盛响亮的代理人,有权催讨借款及代为收取借款本息的事实。2、李龙平发送给原一审被告包晓群手机短信一份,证明李龙平以实际经办人,也就是代理人的身份为盛响亮催讨款项的事实。盛响亮在听证中答辩称:公证录音材料反映的内容,根本不能达到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李龙平只是介绍人,不是盛响亮的代理人,申请人和李龙平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归还的借款根本不能证明是否是这笔借款的还款。该录音材料不是新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不能提起再审。37笔汇款不能证明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也和李龙平联系过,核实过是否存在代收款项的事情,但遭李龙平否认。短信内容不能体现李龙平催讨本案借款的事实。一审的送达回证都是我填的,确认存在笔误,我是全权代理。我和李龙平、盛响亮都是一个村的是事实。从一审开始,王青锋存在很多前后自相矛盾的情况。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为证明其主张,盛响亮向法院提交案外人李龙平通过银行汇款给包军晓142500元的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包军晓和李龙平有其他经济纠葛。包晓群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听证举证、质证:对王青锋提供的证据1,盛响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证明不了李龙平系被申请人盛响亮的代理人及有权催讨代为收取借款本息的事实,包晓群质证意见为:对电话录音材料,因其当时不在场,不了解情况,对该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王青锋提供的证据2,盛响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短信内容不能证明李龙平催讨本案借款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包晓群认为手机短信是李龙平发给其的,催讨其还款的,其和李龙平不认识的,只是本案所涉借款担保的时候才有接触,对该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盛响亮提供的证据,王青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包晓群表示不清楚包军晓和李龙平是否存在其他经济纠葛,对该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王青锋及盛响亮均确认包军晓另有一份300000元借条出具给案外人李龙平。至于该300000元借条是否包含在500000元借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说法不一。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有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李龙平收取包军晓的汇款是受被申请人即出借人盛响亮授权实施的代理行为或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代理行为即表见代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审查认定再审新证据需要满足新证据的二个要件:1、形式要件即庭审结束后发现,或庭审结束前发现,但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和提供,或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供,原审未质证、认证的证据。2、实质要件为新证据的证明力强度须达到该证据极可能推翻原裁判或足以改变案件基本事实。王青锋提供的公证电话录音,是在判决之后通过公证处录音并公证的,符合新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是从证明内容来看,只能推断出案外人李龙平曾是经办人或者是中间人的事实,不能推断出案外人李龙平受盛响亮委托有权实施收回借款行为或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即不能达到王青锋提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明目的。王青锋提供的手机短信,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2年5月6日,是在包军晓全部37笔汇款给李龙平之后,如果该事实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反而间接说明包军晓未归还该借款或至少能推断出未完全还清该借款的事实,这和申请人本人提出有证据证明借款已还清的抗辩主张相矛盾。该证据同样无法推断出案外人李龙平受盛响亮委托有权实施收回借款行为或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即不能达到王青锋提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明目的。从被申请人盛响亮提供的证据及听证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看,包军晓与李龙平之间不能排除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可能。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即该证据不是能改变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综上,王青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青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章小林
审 判 员 彭志平
审 判 员 姜文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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