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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635号

李晓杰诉被告潘艳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晓杰,潘艳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李晓杰。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艳玲。委托代理人赵祥凤,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杰诉被告潘艳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杰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华、被告潘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杰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商铺租赁给被告,租期5年,租金每月3,320.00元,被告现已交租金16,600.00元,拖欠租金43,160.00元、物业费9,216.00元,按合同约定拖欠租金应承担滞纳金,每天按实欠租金百分之十承担,现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总计拖欠62,37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43,160.00元、物业费9,216.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62,376.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艳玲辩称,原、被告已于2013年1月3日双方一致同意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原告口头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将租金的交付方式由每月由被告承担变为第一个月免收,自第二个月起由原、被告分别承担一个月,交替支付,若被告两年后盈利则向原告支付,若未盈利则该部分租金被告不需再向原告支付。现被告亏损严重,故被告不需再向原告支付。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的,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租金。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证明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租赁期5年,以商铺交贷款及利息作为租金,每月3,320.00元,且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被告应承担相关费用。现被告缴纳5个月16,600.00院,拖欠租赁费43,160.00元。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拖欠租金需承担每天按实欠租金1%收取滞纳金,双方于2013年7月解除该合同。被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合同实际开始日期为2012年1月5日,因合同第二条约定开业日期延后租赁期限顺延,该合同无法证明被告违约、拖欠租金,亦不能证明该合同于2013年7月解除;【2】2011年11月14日原告购买商铺的协议书,证明商铺为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没有异议;【3】原告向商贸城缴纳的物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按合同约定物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缴纳。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被告合同已于2013年解除,故2013年1月以后的物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自1月3日后不再使用原告的店铺,所以不承担费用。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间协商一致口头变更合同租金支付方式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合同租金承担、支付方式从每月由被告承担变更为第一个月免收租金,自第二个月起由被告、原告各分担一个月,时限为两年。两年内被告盈利要将原告分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两年内被告不盈利则不需向原告支付。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原、被告间没有此时长的对话,光盘录音可以剪接,可以改变,录音未通过原告同意,取得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录音本身也没有放弃租金,交也是垫付,以后还需给;【2】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是按变更后的合同实际履行,被告每隔一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共计16,600.00元,交款最后日期到2012年12月。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两个月交一次租金,收条上没有说明两个月一交和免除租金,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3】被告自承租原告店铺至撤出店铺的销售账目一份,证明被告自开业至合同解除一直亏损未盈利,所以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店铺贷款。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账本系被告自己的流水账,该柜台赔赚与租赁合同、原告无关;【4】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在店铺的出租广告,证明原告已将店铺收回,自原告贴出广告时,原、被告间租赁协议已实际解除。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广告中未记载2013年1月6日向外张贴,系7月份粘贴;【5】证人董会秋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要求证人转告被告撤掉货物。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证人系被告雇佣的服务人员,证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代理人,不能证明解除租赁合同的过程。且证人不清楚时间,证言不准确。经被告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商贸城三楼经理刘晶调查笔录一份,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提出以下意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提出搬出的时间、招租公告的时间有异议,合同没有解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确定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结合其他证据证明部分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部分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证人在庭审作证不能准确说出证言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意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原告李晓杰与被告潘艳玲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磐石市商贸城三楼的商铺,租期5年,日期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止。合同上标注如开业日期延后,则租赁日期相应延后。租金约定为承租方按时缴纳该商铺的贷款、贷款利息、贷款相关费用、物业费、承租期内的装修费、卫生费等,具体数额为每月3,320.00元,商铺保险费由出租人承担。并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每天按实欠租金1%收取滞纳金,由违约方担负违约带来的一切后果。被告承租商铺后,于2012年1月5日开业,即该合同于2012年1月5日实际履行。合同履行后,原、被告口头变更该合同,约定被告免交第一个月租金,此后被告每隔一个月缴纳一次租金,若两年内被告经营的商铺盈利需将两年内未交租金补齐,否则被告不需再补交租金。被告承租该商铺后,并未盈利。被告共缴纳5个月租金计16,600.00元,缴纳至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解除该租赁合同,原告自行缴纳2013年物业费以及保险共计9,216.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给付欠付租金43,160.00元,物业费9,216.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62,376.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需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诉讼主张需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商铺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解除,被告主张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解除。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调查笔录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意见,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出租广告,可以确定该合同履行至2012年末再未继续履行,双方以行为表示解除合同。且结合本案其他案件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诉争商铺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13个月,被告主张租赁合同已变更。通过庭审举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通话录音内容清楚,表意明确,原告质证提出该证据取得程序违法却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经审查该证据取得虽未经原告同意,但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为言词证据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确定付款方式的变更。原告未能举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主张租金的事实,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原告庭审举证仅能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商铺租赁给被告,并自行缴纳2013年的物业费及保险费,因双方租赁合同于2012年末实际解除,原告的诉讼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矛盾,原告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证据不能举证予以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租金及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原、被告口头变更协议,被告第一个月租金免交,此后每隔一个月交一次租金。如被告经营的商铺盈利则需补齐其余租金,否则不需再缴纳租金。合同实际履行一年,被告已实缴5个月租金。庭审中被告已举证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其经营的商铺并未盈利,原告不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0元,由原告李晓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嘉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晓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