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刘春安。
被告:绍兴县双建制线厂。经营者:程建潮。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春安与被告绍兴县双建制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春安负担。
审 判 长 傅国兰
代理
审判员 王炳江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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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安与绍兴县双建制线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刘春安。
被告:绍兴县双建制线厂。经营者:程建潮。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春安与被告绍兴县双建制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春安负担。
审 判 长 傅国兰
代理
审判员 王炳江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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