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陆昱森。
委托代理人:俞友多。
委托代理人:徐能。
被告: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巍。
委托代理人:李桢。
委托代理人:王小光。
原告陆昱森与被告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18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8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昱森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友多,被告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昱森起诉称:被告为了申请宁波市高新技术企业和减免税需要,于2007年1月招收原告专业从事专利发明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税后),并按取得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3000元/个,外观设计专利1000元/个的标准发放奖励资金。同时原告还可以获得区政府对被告取得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的奖励。自2007年5月开始,由原告设计的4个发明专利、307个实用新型专利、209个外观专利陆续获得专利证书。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专利发明奖励资金,并自2012年2月始不再支付工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有被告支付工资凭证及被告自认的与案外人存在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协议的约定,以及被告以原告为发明人申请的发明专利等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在被告通过原告发明的专利申报,取得高新技术企业及免税等优惠政策情况下,被告仍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不按约定支付工资及专利发明奖励资金,既不合法,也有失诚信。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工资195000元(10000元×13个月×150%)、欠发工资154957.5元(103305×150%),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00元(10000×12个月×5年×2),赔偿金120000元,因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造成原告的失业待遇损失14112元(1470×80%×6个月×2倍);3.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7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社会保险;4.被告按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3000元/个、外观专利1000元/个支付奖励资金1137000元。
被告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即使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法律规定连续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已经提出补缴社会保险,但其又提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两项请求矛盾。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基本事实背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银行交易历史明细4页,用以证明2009年3月开始被告就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认为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被告向原告付款开始时间为2009年3月,与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和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间不一致。因被告与原告父亲陆某存在专利合作关系,原告父亲带着原告参与了合作。原先被告是每年年底与原告父亲结算,后来专利数量较大,所以每月预付,年底再结算;2.专利查询资料26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发明的数量以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光盘1份,用以证明全部产品发明设计均是原告单独设计。被告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有专利证书均在原告父亲处,原告仅是参与了设计,不能证明这些都是原告单独发明的,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专利合作协议2份,用以证明该协议中有关于职务发明的表述,而双方对于职务发明的定义没有另行约定,因此职务发明人就是公司员工,所以陆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按被告所述陆某提携原告,那么原告与被告也存在职务关系。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亲陆某与被告系专利合作关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职务发明只是与被告业务和产品相关联的发明,协议中的“职务发明“并非就是劳动关系。
原告以陆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等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是不合理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专利合作协议2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陆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专利合作协议的内容显示被告与陆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协议第二项中职务发明、非职务发明的解释与法律规定的定义矛盾;2.领条7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陆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专利合作关系及被告与原告父亲进行专利合作结算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能单凭条支付,领条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很多条子上也写着“扣除已领工资”。该协议中也有关于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表述,职务发明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信息中心专利查询资料24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多家公司存在专利合作关系,用以证明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些发明是原告利用业余时间给其他公司做的发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2007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作为发明人,被告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了多项专利以及被告自2009年4月起至2012年2月止每月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但提供专利成果和款项支付并非劳动法律关系所特有,该2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原告证据3为专利图纸电子版,原告拥有该资料并不能证明其单独设计完成图纸中的产品,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该协议系被告与陆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且陆某亦作证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被告证据1,系被告与陆某之间的合作协议,具有真实性,且协议双方均认可双方为专利合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系被告与陆某就其合作期间所获得专利奖励费用的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证人陆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向陆某另行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告与李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人陆某陈述:原告陆昱森系证人的儿子。证人于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公司为证人提供了电脑、打印机、画板等工具,并提供了一间办公室。证人做了三个月后,证人发现原告跟专利事务所的人说证书下来以后不要告诉证人。证人知道这个情况后,就买了电脑在家里做了。证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不接受公司管理,工作时间也不固定,公司有事的时候打电话给证人,证人过去公司一趟。原告当时并没有独立设计专利的能力,一直是跟着证人做的,发明和实用新型都是证人设计的,外观设计由原告造型(即证人把产品外观平面图设计出来以后,让原告做成三维视图)。因为原告是证人的儿子,为了提携年轻人,就在部分专利中也署了原告的名字。证人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紧固件螺丝类的发明都属于职务发明,其他的发明属于非职务发明。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属于公司,申报费用由公司承担,其他发明申报费用由证人个人承担。2009年开始,由于发明数量较大,证人同被告老板协商是否可以按月以工资形式预付。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每月预付20000元,由证人指定10000元打入证人的银行卡里,另外10000元打到原告的银行卡中。预付款项实际上是发明专利的奖励费用,年终结算时予以扣除。2011年底被告老板跟证人商量专利不做了,证人也同意的,并通知了原告,预付款付到2012年2月为止。合作期间的奖励费用,至2011年以前的都已经结清(包括以原告单独署名的专利),证人出具了领条并领取上述款项。被告提供的领条是真实的,都是证人所签。证人与被告合作期间,与甬嘉变压器厂、浩渤工贸公司等十几家公司均存在类似合作,与其中的部分企业也签订过类似的合作协议。证人与这些企业合作期间,原告也一直跟着证人在做。原告还曾经与李氏实业有限公司单独建立合作关系。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员工,其陈述是不属实的。对于证人陆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单纯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证人的陈述提到被告提供了一定的设备,这个符合职务发明的要件。原、被告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证人关于劳动合同的认识不足,事实上证人、原告与被告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人陈述系其要求公司将钱打进原告卡内,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证人的很多陈述均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被告的奖金发放对象错误。因此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对证人陆某的陈述无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与李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证人陆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证人陆某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其关于原告自2007年开始与其一同进行专利设计,其与被告签订专利合作协议,其专利设计工作在家中进行,不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工作时间不固定以及为被告进行专利工作期间,原告与其他企业亦存在专利合作关系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也与其他证据能够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与李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11日和2008年5月12日与陆某签订《专利事务合作协议书》二份,约定“……二、合作期内职务申请授权专利权归甲方,非职务申请授权专利权归乙方。……四、非职务专利授权奖励政府发放的奖励全部归乙方所有。发明专利授权,甲方奖励乙方人民币2000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甲方奖励乙方人民币1000元,申请费用由乙方负担。
五、职务申请授权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专利,甲方奖励乙方分别为人民币3000元、1000元,政府奖励全部归甲方所有,申请费用由甲方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与陆某一起进行专利事务工作。期间,被告向专利申请部门申报成功多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报成功的专利项目中发明人为原告或陆某个人,亦有两人为共同发明人。2007年至2009年4月之前,被告按照专利数量向陆某结算。自2009年4月开始,被告按月向原告及陆某的个人账户中各付款10000元。自2010年起每年1月份结算前一年的全年奖励费用,原告及证人已经按月领取的费用予以扣除。结算款项由陆某领取并签字确认。2012年2月,被告与陆某结束专利合作关系。另查明,原告与陆某系父子关系。原告及陆某为被告从事专利事务期间,工作地点在自己家中,工作时间自行安排,进行专利事务所需资金由其自行出资,且无需接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管理。该期间,原告还与其他公司存在专利合作关系,专利权申报中载明的发明人为原告和陆某。2013年2月4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工资195000元、欠发工资154957.5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00元、赔偿金120000元、失业待遇损失双倍赔偿14112元;3.补缴2007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4.支付发明奖励资金1137000元。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各项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法律基础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应当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协议,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无书面约定。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及专利信息查询记录虽然证明了原告系被告所申请的部分专利项目的发明人,及2009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事实。但款项支付和提供发明成果并非劳动法律关系所特有,并非劳动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与普通民事合同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主体双方具有平等和隶属性。劳动法律关系成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主体,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内容等问题,双方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确定。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管理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管理劳动者的领导地位,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这一特征使劳动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平等的特征相区别。根据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证人陆某的陈述,原告的工作地点非被告提供、工作时间自行安排、不接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参照陆某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专利合作协议,与被告存在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与被告之间参照适用陆某与被告签订的专利协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双方系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对于工作任务的内容、任务定额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专利的奖励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各项专利的奖励约定、奖励标准,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昱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陆昱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望霞
代理
审判员 黄晓燕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徐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