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周蒲刚,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柳家村*组。原告党利萍,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霖,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泼,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段家乡东高垣*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大荔县西二环十字。负责人肖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杰,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小勇,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翔村镇六合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民生街86号。负责人贺大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丰光,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吉荣,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蒲刚、党利萍诉被告王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荔支公司)、程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人保临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蒲刚、党利萍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霖,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杰,被告程小勇,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丰光、李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负责人肖奕、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负责人贺大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蒲刚、党利萍诉称,2012年12月24日13时许,姚兴昌驾驶属被告王泼所有的陕E782**号货车沿蒲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甲醚专线与蒲大路十字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伟驾驶的属被告程小勇实际所有的陕E917**号车发生碰撞,之后姚兴昌驾驶的车辆又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蒲刚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蒲刚及电动车乘坐人党利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已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兴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蒲刚、党利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往蒲城博爱医院抢救,后于12月25日转入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周蒲刚医疗费12379.4元,误工费5095.5元,赔偿原告党利萍医疗费26080.9元,误工费5095.5元;车损及鉴定费1590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16060元,共计66301.3元(已付20000元)。原告保留继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泼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陕E782**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被告公司同意同另一辆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程小勇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杨伟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同意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陕E917**号车在人保临渭支公司投有各种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希望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方后将钱退还。
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公司同意同人保大荔支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3时许,姚兴昌驾驶属被告王泼所有的陕E782**号货车沿蒲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甲醚专线与蒲大路十字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伟驾驶的属被告程小勇实际所有的陕E917**号车发生碰撞,之后姚兴昌驾驶的车辆又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蒲刚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周蒲刚及电动车乘坐人党利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兴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项:“(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蒲刚、党利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蒲刚、党利萍即被送往蒲城博爱医院救治,周蒲刚经诊断为:1、右膝皮肤挫裂伤;2、右肩擦伤,花费1536.8元。党利萍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头皮血肿;3、脑震荡;4、前额擦伤;5、腹部脏器损伤,花费2864.7元。二原告因伤情较重,于次日转入蒲城县医院,周蒲刚经诊断为:1、右膝部外伤缝合术后;2、右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9天,门诊花费237.2元,住院花费10605.4元。党利萍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脑震荡、头皮下血肿,住院29天,门诊花费447.2元,住院花费22769元。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作出蒲价认鉴字(2012)1237号鉴定书,认定原告车损为13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王泼所有的陕E782**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程小勇所有的陕E917**号车在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小勇支付给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泼通过交管部门支付二原告10000元。二原告称其住院后,由原告周蒲刚之弟周宪刚、妹周雪草护理,事故发生前,周宪刚在蒲城县恒顺祥商店工作,商店经理杨妮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月收入约9000元。闫辉在周宪刚护理二原告期间顶替其上班,书面证明其收到顶班工资6000元。二原告称其受伤住院期间,两个孩子在爱心家教托管中心托管,支付托管费25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并有部分交通费支出。庭审中,原告周蒲刚、党利萍撤回对大荔盛华汽车贸易公司、渭南市临渭区融鑫贸易公司及陕E917**号车司机杨伟的起诉,并明确表示不需出具书面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3)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蒲刚、党利萍蒲城博爱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花费清单、医疗费票据,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蒲城县柳家村委会证明,周蒲刚驾驶证,蒲城县恒顺祥商店经理杨妮证明,闫辉收条及闫辉身份证复印件,蒲价认鉴字(2012)123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爱心家教托管中心证明及收据,交通费票据,杨伟驾驶证及身体健康回执单,陕E917**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陕E782**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陕E782**号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等为证,并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合议庭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泼雇佣司机、被告程小勇雇佣司机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蒲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周蒲刚、党利萍受伤,被告王泼、程小勇作为雇主及实际车主,应承担对二原告有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因E7824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陕E917**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有关损失核定如下:原告周蒲刚主张的医疗费12379.4元,属其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误工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计算30天,共1800元(6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计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即1800元(60元/天×30天);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计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400元。原告党利萍主张的医疗费26080.9元属其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误工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计算30天,共1800元(6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计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即1800元(60元/天×30天);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计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400元;人保大荔支公司辩称原告周蒲刚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车辆损失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为1390元;鉴定费2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托管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原告周蒲刚医疗费12379.4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390元,共1926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蒲刚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9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2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879.4元的70%,即2715.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蒲刚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9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2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879.4元的30%,即1163.82元。原告党利萍医疗费26080.9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共3158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党利萍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医疗费16080.9元的70%,即12306.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党利萍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医疗费16080.9元的30%,即5274.27元。被告王泼、程小勇通过交管部门已分别支付二原告10000元应予确认。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保留其诉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蒲刚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95元,计769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蒲刚2715.58元,两项合计10410.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蒲刚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95元,计769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蒲刚1163.82元,两项合计8858.8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党利萍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计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306.63元,两项合计19306.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党利萍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计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274.27元,两项合计12274.27元。
三、驳回原告周蒲刚、党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泼已付10000元,被告程小勇已付10000元,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290元,由原告周蒲刚、党利萍负担290元,由被告王泼负担600元,被告程小勇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魁代
审判员 张艳君代
审判员 魏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