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87号原告么明一,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么明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么明一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么明一诉称,2009年6月13日,原告以其所有的冀BB51**/冀BZC**挂车为保险标的物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两份,原告在被告处分别为冀BB51**/冀BZC**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2009年10月24日10时10分,原告的雇佣司机张龙平驾驶5127/冀BZC**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庄路口时,因处理情况不当车辆右前部与路旁停放的陈庚驾驶的京F763**号奥迪右侧相刮碰,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龙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庚无责任。京F763**号奥迪的损失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19745元。2009年11月5日经公安交警支队调解,原告赔偿陈庚合计2000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将理赔材料交到被告处,被告在长达2年的时间内未赔付。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将理赔材料取回,后诉至贵院要求理赔。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原告是保险合同关系;2、在原告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地情况下,对原告赔偿三者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赔偿三者的损失是单方定损且价格过高,亦未提交修车费发票,故三者的损失应扣17%的增值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原告以其所有的冀BB51**/冀BZC**挂车为保险标的物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间自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2日。2009年10月24日10时10分,原告的雇佣司机张龙平驾驶5127/冀BZC**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庄路口时,处理情况不当车辆右前部与路旁停放的陈庚驾驶的京F763**号奥迪轿车右侧相刮碰,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京F763**号奥迪轿车损为人民币19745元,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后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调解,原告赔偿陈庚合计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代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BB5127/冀BZC**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张龙平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天津市宁河向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冀BB51**/冀BZC**挂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刘彬彬和原告雇员冬文存书面材料正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应在相关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无票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系单方定损且价格过高且修发票,应剔除17%的增值税,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么明一保险金人民币1974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新
审 判 员 王树宁
代理
审判员 孟寅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