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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0590号

张保仁与沙秀军、李孟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保仁,沙秀军,李孟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590号原告张保仁,男,1971年9月14日生。被告沙秀军,男,1971年12月17日生。被告李孟岩,男,1968年9月21日生。

原告张保仁诉被告沙秀军、李孟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仁、被告沙秀军、李孟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仁诉称:2011年11月4日,沙秀林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该笔借款由被告沙秀军、李孟岩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

被告:

一、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1983元、违约金14800元,合计136783元;

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沙秀军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字是原告签的。

被告李孟岩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是借据上的名字不是被告签的,手指印是不是被告按的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沙秀林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3个月,定于2012年2月1日归还,月利率2.5%,并约定逾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沙秀军、李孟岩等人提供保证,保证方式未予约定,保证的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孟岩于2013年2月8日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2万元,余款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保仁借款给沙秀林使用,被告沙秀军、李孟岩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相互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及担保法律关系,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沙秀林理应及时偿还债务,因其没有及时偿还,作为保证人的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诉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所提供保证的方式未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人未予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6783元,其主张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应自2011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并扣除已经偿还的2万元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沙秀军、李孟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仁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自2011年11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偿还的2万元利息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沙秀军、李孟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杜万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