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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519号

况尧与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况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贵州省贵阳市瑞金北路1号12楼。

法定代表人:罗林邦,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况尧。

上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津区,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涪陵区,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或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重庆市璧山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松

审 判 员  杨超凡

代理

审判员  周盛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