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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916号

谢××犯抢夺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9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因盗窃于2006年7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谢××与韩某、黄某(均已判刑)经预谋,来到温州市××区××街道上吴某33弄20号门前,由谢××使用液压钳将车锁链条剪断,由黄某撬锁发动车辆,韩某在旁望风,窃取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金悦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后销赃得款8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4元。2013年6月19日,谢××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韩某、黄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04元,返还被害人刘某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肖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