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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250号

简某某与朱某某、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简某某,朱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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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简某某,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司法局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1991年8月5日出生。被告高某某,女,约47岁,系被告朱某某之母。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初,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建��恋爱关系,同年农历三月二十六日两人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五月初,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返回娘家。原告多次去接,被告朱某某执意不回,并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与被告朱某某恋爱期间,二被告先后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四日索要原告彩礼款40000元,农历三月二十四日索要原告彩礼款20000元,农历三月二十六日索要原告彩礼款6600元。除此之外,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2月17日索要原告“三金”(包括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钉1对)一套,价值8119元。如今原告人财两空,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6600元及“三金”一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简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姬某出庭证言;2、证人赵某出庭证言;3、日期为2013年2月17日的《老凤祥银楼��饰销售凭证》两份;证据1、2、3用以证明:二被告先后三次索要原告彩礼款共计66600元,另索要原告价值8119元的“三金”一套。4、客户姓名简某某、日期为2013年5月2日、盖有永城市西城区信誉家电城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式两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与被告朱某某结婚,出资购买了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等电器,价款7920元;5、内容为“什么时候东西拉走,什么时候还清四万”的字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首先提出分手,并答应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被告朱某某、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

本院认为:证人姬某系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介绍人,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等情况较为了解,其出庭证言与原告证据2、3能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原告证据1、2、3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能证实原告三次给付二被告彩礼款66600元及价值8119元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的事实;原告证据4所载电器,如系原告出资购买,则属原告个人财产,如系二被告出资购买,则属被告朱某某之嫁妆,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5无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次日原告为被告朱某某购买金项链1条和金戒指1枚,价款8119元。2013年农历正月十四日,原告与其父在二被告家中经介绍人之手交给被告高某某彩礼款40000元,同年农历三月二十四日,原告与其父在二被告家中经介绍人之手交给被告高某某彩礼款20000元。

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13年农历三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举行婚礼之日,原告母亲给付被告朱某某“下车礼”6600元。2013年农历五月初,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一同去义乌打工,几天后被告朱某某离开原告,两人自此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基于与被告朱某某缔结婚姻之目的,原告简某某按本地习俗为被告朱某某购买价值8119元的金项链1条和金戒指1枚,并先后三次给付二被告礼金66600元,所涉款物均属于彩礼性质。66600元彩礼款中的60000元是被告高某某接收的,被告朱某某虽已成年,但与被告高某某仍在一个家庭生活,经济上并未分立,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已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月有余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高某某返还原告简某某彩礼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简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600元,被告朱某某、高某某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人民陪审员  夏秀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