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辖终字第612号

浙江金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傅秀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傅秀琴,浙江金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秀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华。

上诉人傅秀琴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民初字第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因为工作的特殊性,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并不确定;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的履行地为杭州市上城区,据此应认定该合同的履行地不明,本案应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聘用合同》一份,本案纠纷系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引发的争议。根据该合同内容的约定,可以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原审法院作为该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依法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傅秀琴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兴

代理

审判员 韦 薇

代理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