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友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40682000149243。法定代表人陈骏伟。委托代理人范俊杰、杜柏飞,分别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梁暖,男,汉族,1949年10月07日出生,住佛山市。被告邱平,女,汉族,1950年6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梁暖,系本案被告之一,系被告邱平的丈夫。被告梁家澄,女,汉族,2006年6月30日出生,住佛山市。法定代理人陆东仪,系被告梁家澄的母亲。
原告佛山市南海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X、邱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邱X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梁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梁满X签订了《佛山市南海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向梁满X贷款人民币90000元,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为周转,并约定了利率、管理费、罚息、滞纳金等计算及支付办法,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将90000元借款转入梁满X账户,梁满X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并签署《还本付息通知书》,确认其每月分期还本付息及管理费。梁满X获得贷款后曾偿还过部分欠款,但截至2013年5月22日止,梁满X出现逾期还款现象已经达到9期,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5364.22元(其中到期本金20062.15元、未到期本金53144.22元)及利息12157.85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梁满X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经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梁满X立即清偿,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梁满X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梁满X违约,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故梁满X应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经查,梁满X已死亡,三被告是梁满X的合法继承人。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梁满X的借款合同;2、三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5364.22元(其中到期本金20062.15元、未到期本金53144.2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22日共计12157.85元,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月利率1.2%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3、三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6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X、邱X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应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但是,梁满X并无留下任何遗产供被告继承。而且,被告梁X、邱X均属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不应清偿梁满X生前的债务。被告梁XX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粤金核(2009)14号核准通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户籍证明、火化证、(各1份,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本付息通知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梁满X签订了9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于同日履行了支付义务,双方对还款的方式和时间进行了详细的约定。3、客户未还款查询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梁满X未偿还贷款的情况。4、贷款催收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元。经质证,被告梁X、邱X对原告的举证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不清楚梁满X的借款情况。三被告均无举证。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1-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梁满X签订一份编号为“佛友诚借2011110900013号”的《佛山市南海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原告向梁满X贷款90000元,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周转,贷款月利率为1.2%,利息按月支付;贷款管理费按贷款金额1%计收,按月支付;梁满X分36期还本付息,每月13日为还款日;梁满X开设还贷账户,由原告在还贷账户中扣收梁满X每期的应还款;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罚息率为每日0.1%;逾期支付贷款费用,滞纳金率为每日0.1%;梁满X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梁满X立即清偿;梁满X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将90000元借款转入梁满X账户,梁满X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并签署《还本付息通知书》,确认2011年12月13日开始,梁满X每月分期还本付息,其中2011年12月13日还本金2500元、利息1224元、管理费1020元,之后的34个月每月13日还本金2500元、利息1080元、管理费900元,2014年11月9日还本金2500元、利息936元、管理费780元。梁满X在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后,归还了共九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管理费,2012年8月13日之后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管理费未归还。另查,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00元给广东XXX律师事务所。梁满X已于2012年9月8日死亡。梁满X生前与案外人陆XX于200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3日登记离婚;原告梁XX是两人的婚生女儿,现随陆XX生活。原告梁X和原告邱X是梁满X的父母。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27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对外借款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参照上述规定,原告与梁满X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率和管理费用之和每年26.4%[(1.2%+1%)×12个月]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65%的四倍(年利率为26.6%),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梁满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管理费,从2012年9月13日起已多次逾期还款,且梁满X已经死亡,故原告诉请解除其与梁满X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梁满X至今欠原告贷款本金85364.22元及利息(原告诉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截止至2013年5月22日拖欠的利息为12157.85元,这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诉请从2013年5月23日起以85364.22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利息,不再请求计算管理费、滞纳金和罚息,明显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65%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也没有损害到梁满X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600元,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且合同有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梁X、邱X、梁XX作为梁满X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梁满X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梁满X欠原告佛山市南海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佛山市南海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满X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佛XX借2011110900013号”的《佛山市南海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
二、被告梁X、邱X、梁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梁满X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佛山市南海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85364.2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5月22日拖欠的利息12157.85元,从2013年5月23日起以85364.22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利息);
三、被告梁X、邱X、梁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梁满X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佛山市南海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600元。本案受理费1126.53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春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丽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