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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76号

原告李开平与被告刘自亮、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开平,刘自亮,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76号

原告:李开平

被告:刘自亮

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洪飞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开平与被告刘自亮、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平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贤春,被告刘自亮,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先军、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开平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自亮驾驶皖N814**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云路交叉口时,撞上同向前方向原告李开平的板车,致原告李开平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致原告受重伤,原告出院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各被告均未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项损失计192958元?(原告立案主张赔偿标的额192101.4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赔偿标的额增加到1929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开平向法庭举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刘自亮驾驶证、皖N814**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凭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凭据、交通费凭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企业代码、用人单位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失地证明、打工证明、征地包干协议、花园村民组土地款分配方案。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辩称:1.对原告所举司法鉴定有异,申请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凭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企业代码、用人单位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失地证明、打工证明、征地包干协议、花园村民组土地款分配方案有异议,对其余举证无异议。被告刘自亮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举证无异议,要求将垫付的19000元费用,纳入原告诉请一并处理。被告刘自亮向法庭举证有:?皖N814**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刘自亮驾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审验证明。原告李开平、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自亮举证无异。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未举出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3时50分,被告刘自亮驾驶皖N814**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云路交叉口时,撞上同向前方原告李开平拉的板车,致原告李开平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5月2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3)第2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自亮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开平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开平入住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2、7、8、9、10),于2013年6月3日出院,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计19040.20元(含住院治疗期间遵医嘱前往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其中被告刘自亮经由交警队垫付19000元,原告自付40.20元。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2.一个月后复查胸部CT;3.随访。?2013年7月1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472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李开平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李开平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脾破裂致使脾切除构成Ⅷ(8)级伤残,左侧第2、7、8、9、10肋骨共5肋骨折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开平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与“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在进行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原告李开平户籍所在金安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村花园组,因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该居民土地被全征用。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开平在六安市荣锋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多年,月工资3200元。另查明,被告刘自亮驾驶属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814**号小型轿车,以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2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30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自亮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李开平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项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814**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额超交强险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被告刘自亮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李开平为失地农民,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举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应予认定。原告误工费参照其职业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全省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酌定70元/天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与处数及责任,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被告其他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应予采纳。原告李开平的损失有医疗费190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主张(95.70元/天×60天)5742元,误工费(70元/天×120天)840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18年)×34%}12866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定260元,鉴定费1300元,计180569.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814**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开平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814**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开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814**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开平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58068.88元-110000元)×80%}38455.10元。

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814**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开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200.20元-10000元)×80%}8960.16元。

五、被告刘自亮、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开平鉴定费(1300元×80%)1040元。被告刘自亮、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开平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原告李开平负担300元,被告刘自亮、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5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刘自亮垫付19000元,剔除刘自亮、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赔偿1040元、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350元,李开平获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退回刘自亮垫付款15610元)(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尔贵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汪荣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