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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彬民初字第00959号

蒙某某与郭某某、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蒙某某,郭某某,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彬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窦某某,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原告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某诉称,2012年9月26日中午,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县道305线新民坡路段,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陕号重型半挂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但因原告伤势危急,县医院无力救治,遂将原告送往陕西省武警总队医院治疗,因原告伤势严重,建议住院手术。经彬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医疗费337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误工费21010.85元、护理费5343.8元、交通费9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1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5360元,共计694982.35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2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残疾器具配置等210000元,剩余454982.3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300000元,超出154982.3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8487.65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项应以票据为准。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可按每天80元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3.8元,固定事故现场照相费100元,清理现场花费400元,共计753.8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费用在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项应以票据为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可按每天80元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予以赔偿,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对原告损失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诉请的项目是否合理、合法、属实。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彬县县医院门诊病历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病历资料、出院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的治疗经过及治疗用药花费的合理性;3、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彬县县医院的医疗费用收据,共计3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产生的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及支付900元鉴定费的情况。5、假肢安装证明,证明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花费481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为3至5年,每年需支付保养假肢费用情况;6、购买拐杖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00元;7、原告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实际年龄情况;8、交通费票据32张及交通费支付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在事故发生后因就医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及其合理性。被告郭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费支付说明书中与原告蒙某某相关交通费用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对交通费支付说明书中2012年9月26日从咸阳二一五医院到武警医院的救护费1000元不认可,应认定为500元比较合适。假肢安装证明,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花费48100元有票据为证,可予以认可,其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每年需支付保养假肢费用等情况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伤残鉴定、安装义肢证明及票据、购买拐杖票据、原告户口登记卡、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32张予以认定,两被告认可交通费支付说明书中与原告本人有关的交通花费,故对其中2012年9月26日原告自彬县至咸阳二一五医院花费800元予以认定,对2012年9月26日原告自咸阳二一五医院至西安武警医院花费500元予以认定;被告郭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所有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彬县县医院结算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253.8元;彬县照相彩扩中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郭某某雇佣照相人员照相花费100元;领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完毕后,被告郭某某雇人清理事故现场花费400元;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均无异议。本院审查意见,被告郭某某提供的四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重型厢式半挂车从彬县小章镇驶往旬邑县燕家河煤矿途中,行至X305线彬县新民坡路段,与原告蒙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2年10月8日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376.1元,因伤情严重,转入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663.3元,后又转入武警陕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小腿毁损伤。3、肺挫裂伤。建议入监护室,吸氧,心电监护。原告住院时间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28885.8元。出院医嘱:1、适时佩戴假肢。2、加强护理及营养。3、随诊,定期复查。2013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经本院报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技室依法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20日做出鉴定,结论为:“蒙某某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属五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装配普通型大腿假肢,花费48000元,建议3-5年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维护和保养费用为假肢款的8%。重型厢式半挂车以永寿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另查明,被告郭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53.8元,事故发生后照相固定现场支付照相费100元,清理现场花费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应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作为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3771.7元,因有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印证,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应按照按住院天数44天乘以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132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320元,因按住院天数44天乘以每天20元即88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被告均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故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9月2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3月19日)共173天乘以80元计1384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乘以住院天数44天计352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2张车费票据无异议,共计963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从彬县县医院到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车费两被告认可800元,从二一五医院到武警医院车费两被告均认可500元。共计2263元;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691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可按6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购买的拐杖一副价值100元,购买大腿假肢花费48000元,被告认可,且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95360元,应结合原告伤情参照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陕西省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中大腿假肢的限额15000元,更换期限为3年予以考虑20年即需更换六次即9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第六次以后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待实际产生后可以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蒙某某医疗费3377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以上三项共计35971.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5971.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11180.19元,剩余4791.51元由原告自负;

二、原告蒙某某误工费13840元、护理费3520元、交通费2263元、伤残赔偿金69156元、拐杖费100元、大腿假肢费用4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七项共计23287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包的交强险伤残限额220000元内赔偿220000元。剩余1287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9015.30元,剩余3863.70元由原告自负;

三、被告郭某某垫付原告蒙某某医疗费253.80元,事故现场照相费100元,清理事故现场费400元,以上三项共计753.80元,由原告蒙某某给付被告郭某某226.14元;

四、驳回原告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1120元、原告蒙某某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杜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100%;(二)主要责任承担90%;(三)同等责任承担60%;(四)次要责任承担40%;(五)在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5%,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10%,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