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顾 同 池 与 被 告 杜 月 秀 建 筑 设 备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城商初字第757号原告顾同池。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月秀。
原告顾同池与被告杜月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月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杜月秀租用原告的塔吊,在城阳西后楼工地上使用,使用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67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总是推拖,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人民币267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至2009年10月3日租赁原告塔吊用于城阳区西后楼工地使用,共计租赁196天,双方约定租赁费为每天240元,共计租赁费为47040元,后被告支付租赁费20300元,被告尚欠租赁费26740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至2009年10月3日租赁原告塔吊用于城阳区西后楼工地使用,共计租赁196天,双方约定租赁费为每天240元,共计租赁费为47040元,后被告支付租赁费20300元,被告尚欠租赁费26740元,2011年5月2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被告签字的结算单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欠原告塔吊租赁费26740元有被告签字的对账单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欠租赁费26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月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顾同池租赁费26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新德
审 判 员 郭克祥
人民陪审员 任君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邴启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