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709号原告姚某某被告南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南某某及其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酒后对自己大打出手,毁坏家中生活用品,将自己赶出家门,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支持其离婚要求。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并非事实,自己没有打过原告,俩人只是有时吵架。砸家中财物是自己一时生气所为。原告离家后自己找过原告,但原告并不告诉自己在哪。至于网聊,自己只是和网友开玩笑。自己和原告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相识较早,初中毕业后于2000年开始自由恋爱。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5月17日生一女南某某,2009年9月6日生一子南某某。近年来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有时酒后对原告动粗,并在2012年5月因琐事一时冲动砸坏家中东西,致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多次打电话找原告回家要求和好,但原告并不愿意和好,为此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姚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姚某某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南某某愿改正不足,不同意离婚,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从2000年开始谈恋爱,于2007年10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固,并生育两个孩子,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分居,现两人分居尚不足两年,故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其负有主要责任。被告现愿意改正不足,原告亦应给被告改正的机会,故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栋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