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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519号

原告周天富诉被告张家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天富,张家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519号

原告:周天富,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张家才,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周天富诉被告张家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天富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借款一年,但到期后我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人民币4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2%的月息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天富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借款人张家才。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如所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天富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张家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家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侯 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悠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