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066号
原告:汪文节,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庆,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本区。
原告汪文节与被告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节的委托代理人刘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文节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还自愿承诺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追偿债权、代理人代理等费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文节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律师收费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其主张。张国庆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法庭审查了汪文节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3月7日,被告张国庆向原告汪文节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为此向原告汪文节出具了一份借条,言明该款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自愿承担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追偿债权、代理人代��等费用)。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庆并未按照约定且至今未归还该款。汪文节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汪文节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汪文节在诉讼中提交了被告张国庆出具的原始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在借条约定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文节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被告张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文节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张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俐琴
代理
审判员 殷满亮
人民陪审员 胡延寿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丽丽 来自: